(2014)浦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帅屾。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
委托代理人袁旭亮。
第三人周强。
第三人薛信嘉。
第三人刁卫华。
第三人王帅屾。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督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萍、刘韵(同为第三人王帅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建、袁旭亮,第三人薛信嘉、刁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15日两次向上海市公安局委托笔迹鉴定,经鉴定,日期署“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薛信嘉”、“周强”签名字迹不是薛信嘉、周强所写。被告认定原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的过程中,伪造原股东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指行为。依据该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一、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整;二、撤销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
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举报登记信息、举报信、立案审批表(王帅屾)、案件办理期限延期审批表(王帅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王帅屾)、立案审批表(原告公司),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举报人薛信嘉举报信,反映王帅屾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要求查处。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对王帅屾立案调查,于同年11月28日因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决定销案,并于同日对原告立案调查。2、薛信嘉询问笔录(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17日)、薛信嘉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7日),证明薛信嘉认为原告注册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5日制作)系虚假,对其股权转让给王帅屾不知情,且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上原告股东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王帅屾四人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周强、刁卫华二人的股权转让给王帅屾。3、周强、刁卫华二人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证明股东周强、刁卫华对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知情。二人于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注册大厅办理原告变更登记时,曾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未在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权转让后,二人按照2011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得到相应对价。4、欧阳清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昌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金公司)证明三份、欧阳清与王帅屾QQ聊天记录、昌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昌金公司招商经理欧阳清受王帅屾委托,接受王帅屾的意思制作了2011年4月5日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13日,欧阳清看见原告4名股东到场,但未看见股东签署了哪些材料。昌金公司2012年12月8日的证明系由王帅屾拟定。5、王帅屾询问笔录4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存在过2011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定。王帅屾反映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四人到场签字,其不认可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也未支付过薛信嘉对应的股权对价。6、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原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4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调取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2011年4月13日变更登记相关材料。7、沪工商浦案鉴字[2012]XXXXXXXXXXXX号委托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2]第039号鉴定书、沪工商浦案鉴字[2013]XXXXXXXXXXXX号委托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3]第039-1/2012号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3]第039-3/2012号鉴定书,证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2011年4月5日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署名“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王帅屾”的签字中,“薛信嘉”、“周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王帅屾”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3年11月21日直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帅屾,并向原股东薛信嘉、刁卫华、周强也送达了该文书。9、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直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帅屾,于2013年12月30日直接送达给原股东薛信嘉、刁卫华,并于3月17日向原股东周强邮寄该文书。10、案件办理期限延期申请(一)、(二),证明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曾延期两次。11、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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