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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2号 (2)
  原告中仁公司诉称: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经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周强将所持有的30%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王帅屾,刁卫华将持有的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帅屾,薛信嘉将持有的25%股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王帅屾,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后,公司变为一人公司。由于公司股东薛信嘉与王帅屾的个人矛盾,薛信嘉在签署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后反悔并向被告举报声称原告的股权变更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其本人对其持有的25%股权变更给王帅屾毫不知情,被告根据薛信嘉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的过程中,伪造原股东薛信嘉、周强的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故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30万元并撤销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变更协议均是各股东本人亲笔签字,不存在虚假,且各股东均是在被告处向受理人员出示身份证原件,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因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昌金公司证明,证明昌金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企业工商股权变更事务,且陪伴原告公司各股东(包括薛信嘉)均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三股东均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帅屾。2、周强、刁卫华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13日股东周强和刁卫华本人亲自前往被告处办理手续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帅屾,并出示身份证原件。3、薛信嘉付款凭证2张,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是薛信嘉亲笔签字,提供该证据作为重新鉴定的比对。
  被告浦东市场监督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有书面述称意见。
  第三人薛信嘉述称:原告没有提供2011年1月7日真实的股东会决议,而是提供了虚假、伪造的两个2011年4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面周强、刁卫华、薛信嘉的签名都系伪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薛信嘉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7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四个股东在各自的决议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该份决议真实。2、聘请律师合同,证明薛信嘉的工商材料都系聘请律师调取,合法有效。3、股东决定,证明2011年4月5日王帅屾聘请薛信嘉作为原告公司监事。4、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批准薛信嘉为原告公司监事,而4月13日王帅屾已经申请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5、中仁济世(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4月9日召开股东大会,薛信嘉、王帅屾将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季祥飞。6、原告变更申请书,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已经变更为一人公司。7、周强、刁卫华、薛信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帅屾以此证明原三股东退出,第三人薛信嘉不服。
  第三人刁卫华述称:其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亦无证据出示。
  第三人王帅屾述称:同意原告意见,且无证据出示。
  经质证,第三人薛信嘉、刁卫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王帅屾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6、8、9、10、1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薛信嘉个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且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四名股东均到场签字,证据3周强、刁卫华系利害关系人,且办理股权变更时,四名股东均到场签字,证据4欧阳清看到四名股东到场,证据5、7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为欧阳清未看到四名股东签署了什么文件,证据2、3、4被告在调查中也向两名股东询问过,其均陈述未签署过2011年4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据5上海市公安局除刁卫华的笔迹太简单,鉴定不了外,其他人均已作出结果。第三人薛信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其仅签署过2011年1月7日的股东转让协议,2011年4月5日原告提供的两个文件,均不是周强、刁卫华、薛信嘉本人所签,证据5确系薛信嘉本人签名。第三人刁卫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2011年4月13日其在被告处办理手续时收到的钱不是货款,而是投资去掉盈亏后返还余下钱款,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和周强均未签字。第三人王帅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王帅屾表示,证据1无异议,且2011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与4月5日的不冲突,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证据3、4、6无异议,证据5无法认定,证据7系2010年3月3日办理的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证据1薛信嘉作为举报材料也曾提供给被告。第三人刁卫华对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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