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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2号 (3)
  另,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因刁卫华、周强经本院依法传唤,不愿配合进行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终仅对薛信嘉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319号《鉴定意见书》,其综合评断认为:两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均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王帅屾、刁卫华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之前的鉴定结论相悖,采用哪份由法院决定,第三人薛信嘉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与之前鉴定结论不同,且其不服。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证据所要证明其作出处罚正确、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薛信嘉出示的证据因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帅屾系中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持股比例为股东周强30%,刁卫华20%,薛信嘉25%,王帅屾25%。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原股东周强、刁卫华、薛信嘉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帅屾,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屾占公司100%股份,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薛信嘉举报信,反映王帅屾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周强、刁卫华、薛信嘉均未在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三人对薛信嘉股份转让给王帅屾均不知情,故要求被告查处。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对王帅屾立案调查,于同年11月28日因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销案,同日对中仁公司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向薛信嘉、王帅屾、周强、刁卫华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鉴定,因鉴定结论“周强”、“薛信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罚款30万元及撤销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和《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并向相关人员送达。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机构编制改革,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现变更为被告。故被告具有管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系基于其查明的事实,即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周强”、“薛信嘉”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诉讼过程中,虽周强、刁卫华放弃权利,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319号《鉴定意见书》,薛信嘉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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