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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50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2月24日提供了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具有裁决主体资格。2、徐福根(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审核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3、张江镇政府出具的《徐福根(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说明》及《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4、居民户口簿及户籍资料;5、(1993)浦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6、门牌号证明;7、徐福根与赵见英的结婚证;8、原告之子徐衍丰的离婚证;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单及上述两文件的收件回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10、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5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房屋附图、关于核发《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同意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和公告;11、谈话笔录(2013年6月24日、7月3日、7月5日)、委托书、上岗证、身份证明书;12、投票结果登记表、评估投票居民代表签名、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13、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基地情况说明;14、关于同意调整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2份)、房源调拨单(2份)、房源清单(2份)、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裁决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看房单、送达回证、证明;15、张江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6、徐福根(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以证据2-16证明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19、张江集团的授权委托书;20、审理会签到及审理会会议笔录(2013年10月28日)、上门协调记录(2013年11月13日);21、《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22、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据17-22证明程序正当。23、“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75号文”第三十一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徐福根诉称,2007年9月,张江集团取得土地开发权后,委托评估公司对所属地块上百姓的宅基地、房产等构筑物进行评估,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公司在未得到奚家宅XXX号户主丁财玉的同意,私自作出不符实际的估价,拆迁公司几易其人与丁财玉谈判,因差距悬殊,谈判无果。原告请求参与磋商,但遭拒绝。2013年6月,拆迁公司突然变更谈判对象,将丁财玉变更为徐福根,原告提出家庭人员结构的特殊性、房屋市场价值的实际性,请求在安置时合理考虑,但拆迁公司认为要求过分,随即申请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违背物权法和十八大三中全会精神,故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原告提供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拆迁裁决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江集团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拆迁事宜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解决,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无效,被告无权进行裁决。原告提出对其他证据均不需要质证,并坚持要求被告出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由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和第三人获得土地开发的批准文件。原告还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5日,张江集团因“张江高科技园区南区(Ⅲ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徐福根(户)住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秦镇村奚家宅XXX号,原告徐福根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持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徐福根(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28平方米,评估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徐福根(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该户可建未建面积132平方米,阳台面积23.16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47.01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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