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50号 (3)
徐福根(户)在册人口5人,分别为丁财玉、徐福根、徐衍丰、蔡燕倩、徐笑添。徐福根与丁财玉于1993年离婚,徐福根与赵见英2010年10月登记结婚,赵见英为拟进安置人口。
原告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第三人根据基地拆迁口径提供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但原告对相关安置方案不予接受,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于10月25日、10月28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参加了10月28日的审理会,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上门协调,未果。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第590号令”,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71号令”也有相同规定。根据浦东新区机构设置情况,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徐福根(户)为被拆迁人正确。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以及张江镇人民政府对该户人口状况信息,被告认定应安置人口以及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正确。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协商不成。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被告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笼统地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利于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起诉意见。其提出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和第三人获得土地开发等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裁决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11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7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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