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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8号 (2)
5.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回复有利害关系。证据2中举报的产品、立案的理由、相关调查的情况如何,每个区调查取证是有区别的。被告不能完全按照深圳局的处罚进行,被告要依据实事办案;证据3只能证明进口了一批货物,但是货物用在哪些地方无法证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收到投诉举报中心(12331)转来的举报,原告来信反映其于2014年1月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购买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等产品,购买后发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中涉嫌用巴旦木冒充杏仁,“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巧克力类型标注不符合GB/T19343-2003标准且该产品涉嫌篡改保质期,要求查处、退赔并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3月10日,被告依法至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并于当日发出询问通知单;2014年3月24日,被告对该超市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书面回复原告,主要内容为:1.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66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徐汇有限公司内未发现有“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销售;2.该超市销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注明该产品标准号:GB/T19343,符合标准的规定;3. 该超市预售的”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显示的食品保质期与桶内独立小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之间误差为一天,被告认为误差仅为一天,故企业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篡改保质期的行为,已责令公司立即整改。原告对此不服,故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针对原告购买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中涉嫌用巴旦木冒充杏仁,“德芙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巧克力类型标注不符合GB/T19343-2003标准且该产品涉嫌篡改保质期等问题的举报,被告在立案后进行相关现场调查、询问等,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展开了相应的调查,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被告在现场调查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中未在每一页底部写明“已阅”字样,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杰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杰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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