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孙海涛。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尧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祥福。
委托代理人翟恒曜。
原告孙海涛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海涛,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食药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祥福、翟恒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汇食药监分局针对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歌帝梵白巧克力豆”的举报作出了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查见台账记录和食品进货单,索证索票齐全,能提供相关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根据原告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日期,被告现场未查见该批次产品。检查时,在该店B1楼食品销售区歌帝梵专卖柜正在销售白巧克力豆,中文标示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营养成分等)。此外,2014年3月10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食药监分局)执法人员至经销商歌帝梵(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公司能提供该批次产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并确认其经销的“歌帝梵白巧克力豆”上中文标签与备案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投诉人提供照片上的中文标签一致。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在东方商厦商场购买了“歌帝梵白巧克力豆”,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遂于2014年2月23日将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及歌帝梵(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进口销售不符合要求产品的违法行为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实名举报,因被举报人东方商厦商场管辖权归被告所有,故该举报于2014年2月28日转至被告处。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就举报的事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原告在申诉举报信中第四项要求被告“将处理结果邮寄回馈举报人”。被告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二条等条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亦没有将受理情况、办理结果、可以复议的权益等内容及时反馈原告,行为系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回复;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案件花费的必要支出,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转来的举报,于2014年3月3日安排现场检查,当场未发现违法行为,因此未予立案。现场没有检查到原告举报批次的产品,但被告通过经销商的委托人询问了该批次产品的情况。2014年3月27日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并于2014年4月18日以挂号信方式答复原告。被告的工作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职权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列涉案线索及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案件受理记录》:
(一)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产品抽样检验中发现的;
(三) 举报、申诉和投诉的;
(四) 上级有关部门交办、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 其他途径、方式披露的。
对于上述案件,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照下列原则对案件线索进行核实:
(一)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影响面大、群体性和连续性出现严重药品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在受理后2小时内赶赴现场核实;
(二)除前项之外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申请表》,报案件办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 有明确的违法主体;
(二) 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职责范围的;
(四) 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对于符合前款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后制作《立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二)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证据
1.投诉举报、信访处理单;2. 徐汇食药监分局案件受理记录;3. 徐汇食药监分局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3月3日);4. 徐汇食药监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5. 徐汇食药监分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6. 徐汇食药监分局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3月17日)及委托书;7.电话回复录音及配套文字记录;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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