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89号 (3)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海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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