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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97号

原告蔡金娣。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渊。
第三人周博轩。
原告蔡金娣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金娣,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刘渊,第三人周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购房政策调控原因,其于2013年5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房产交易。由于该中心没有履行审核职责,主观认为原告没有购房资格,遂告知原告房产过户只能通过赠与形式进行。原告多次赴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咨询购房政策,结果得知原告有购房资格,可以进行正常房产过户交易。原告认为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未尽审核责任,导致错误的房产交易,造成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并因赠与产生公证费。综上,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履行告知和解释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撤销已执行的错误交易,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产权号为徐2013012186号的房地产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据申请进行审核,原告与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转移登记,系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成年人有权选择过户的方式。原告至相关部门咨询后,选择了赠与方式过户,亦即放弃买卖途径。
第三人述称,其准备以买卖方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且该方式税费较低,而以赠与方式过户税费较高。但是原告赴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被告知无法通过买卖方式获得产权,因此现要求撤销产权登记。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4.赠与公证书;5.第三人的情况说明;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徐汇)缴费通知单;7.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8.建筑面积表平面图;9.用地面积表地籍图;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符合购房条件与政策,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执行政策错误,错误告知原告需进行赠与,造成原告公证费、税费等较大损失。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居住证;2.个人享受城镇基本养老金情况;3.2009年至2013年税收完税证明;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书面答复意见书;5.税务机关关于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等问题的说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金娣与第三人周博轩系母子关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所有权人系第三人。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了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现赠与人第三人自愿将该房屋全部无偿赠送给原告,经查赠与人与受赠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8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种类:赠与。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6月3日核发了权利人为原告的徐201301218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登记进行管理并核发产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三人双方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审查了其提交的公证书等各项证明文件,开展了审查活动,查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核发产证的条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核发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并无不当。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金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金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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