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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30日分别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决定书。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本机关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就上诉人提出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先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显属重复处理,其决定撤销后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系其自行纠错,并未重新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上述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况且,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先前作出的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行使了救济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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