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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核发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和沪规地(99)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刘某某与其申请复议的上述通知及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夫葛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定,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的前述通知和规划许可证系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上海万通房地产公司核发,与刘某某无利害关系,决定驳回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程序合法。
  申请人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上海万通房地产公司核发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和沪规地(99)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申请人刘某某与其要求确认违法的前述通知和规划许可并无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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