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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7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其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虹口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告知刘某某其申请核发所谓延期许可通知不属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房[1994]修字发第292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相关规定的要求,也不属于其下属虹口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职权范围和工作要求范围。刘某某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房管局的上述行政告知行为违法。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于同月22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夫葛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的前述行政告知行为系虹口房管局对刘某某申请的答复和解释,且刘某某与其向虹口房管局申请的延期许可通知之间亦无利害关系,故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刘某某以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刘某某,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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