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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收到张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获取静安区39号东块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2、获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3、获取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B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4、获取关于批准39街坊(二期)南块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5、获取批准39号街坊(二期)北块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6、获取静安区39号西块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静安区政府出具了收件回执,并于同年5月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告知张某某将延期至2013年5月27日前作出答复。同年5月20日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存在张某某要求获取的上述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张某某要求获取的上述地块《建设用地申请表》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张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字(2013)第3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答复行为。张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根据张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征描述进行了查找和审查,在确认张某某要求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不存在,《建设用地申请表》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后,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延期告知,同年5月20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申请“1、获取静安区39号东块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2、获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3、获取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B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4、获取关于批准39街坊(二期)南块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5、获取批准39号街坊(二期)北块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6、获取静安区39号西块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含存根联、《建设用地申请表》”。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定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存在、上述建设用地申请表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分别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居雯娅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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