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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2日,朱某某向黄浦区政府申请公开“批准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批准文件(含黄浦区区长的签字或盖章)”、“批准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批准文件(含黄浦区区长签字或盖章)”、“批准作出‘关于撤销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通知’的批准文件(含黄浦区区长的签字或盖章)”的政府信息。黄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复议类信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遂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黄府信息(告)2012第1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朱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咨询。朱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告知行为。朱某某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其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查阅。黄浦区政府经审查后所作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应当提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朱某某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批准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批准文件(含黄浦区区长的签字或盖章)”、“批准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批准文件(含黄浦区区长签字或盖章)”、“批准作出‘关于撤销黄府复(2012)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通知’的批准文件(含黄浦区区长的签字或盖章)”。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相关材料,应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查阅,故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所作告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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