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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2日,陈某某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和市容局”)未作出上海城墙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违法。黄浦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9日作出黄府复(20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因黄浦绿化和市容局作为上海城墙绿地工程的建设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作出该工程的设计方案,均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无关。黄浦区政府认定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黄浦绿化和市容局系行政机关,建造绿地是其职责范围,其没有作出城墙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上诉人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陈某某以黄浦绿化和市容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于同月2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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