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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黄晖。
  委托代理人陈金华。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4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4)39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本机关于2014年2月7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获取《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机构职能或主要职责”。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浦东新区政府门户网站(www.pudong.gov.cn)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建议您上网查询。
  原告徐为永诉称,其于2014年2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2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了被诉告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交的信息申请中没有提到要获取的是纸质的信息,被告也没有制作过纸质的信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原告申请书、邮寄信封;3、被诉告知及挂号信回执;4、网页截图;证据2-4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原告提供的,都是废纸;被告不应让原告到浦东新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去查询相关信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徐为永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机构职能或主要职责”的信息。被告于次日收悉。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要求被告提供纸质版本的政府信息,且申请内容清晰明确,亦不属于需要原告更改、补充的情形。被告是浦东新区政府的组成部门,故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告知其该信息已在浦东新区政府门户网站(www.pudong.gov.cn)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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