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黄晖。
委托代理人陈金华。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4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4)39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本机关于2014年2月7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获取《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机构职能或主要职责”。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浦东新区政府门户网站(www.pudong.gov.cn)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建议您上网查询。
原告徐为永诉称,其于2014年2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2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了被诉告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交的信息申请中没有提到要获取的是纸质的信息,被告也没有制作过纸质的信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原告申请书、邮寄信封;3、被诉告知及挂号信回执;4、网页截图;证据2-4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原告提供的,都是废纸;被告不应让原告到浦东新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去查询相关信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徐为永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机构职能或主要职责”的信息。被告于次日收悉。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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