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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3号 (2)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要求被告提供纸质版本的政府信息,且申请内容清晰明确,亦不属于需要原告更改、补充的情形。被告是浦东新区政府的组成部门,故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告知其该信息已在浦东新区政府门户网站(www.pudong.gov.cn)信息公开专栏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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