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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黄晖。
  委托代理人陈金华。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4)5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获取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信访办公室,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XXXXXXXX。
  原告徐为永诉称,其于2014年2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申请中存在笔误,遗漏了“浦东新区”字样,即原告要求公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的行政机关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而非“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没有给予原告补正的机会,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了被诉告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证明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补正的机会。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的告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申请书中有明确指向的单位,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中已经建议其向该单位申请公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原告申请书;3、被诉告知及挂号信回执,证据2-3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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