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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黄晖。
  委托代理人陈金华。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4)5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获取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信访办公室,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XXXXXXXX。
  原告徐为永诉称,其于2014年2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申请中存在笔误,遗漏了“浦东新区”字样,即原告要求公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的行政机关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而非“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没有给予原告补正的机会,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了被诉告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证明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补正的机会。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的告知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申请书中有明确指向的单位,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中已经建议其向该单位申请公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原告申请书;3、被诉告知及挂号信回执,证据2-3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原告提供的,都是废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指向的机关是非常明确的,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故被告不需要告知原告进行补正。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徐为永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信访办公室,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被告于次日收悉。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自称因笔误遗漏了“浦东新区”字样,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当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并给予原告补正的机会。但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要求公开的机构对象指向明确、申请内容清晰,不存在需要原告更改、补充的情形。原告不能因自己的笔误而苛求行政机关给予其补正的机会,故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建议其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并告知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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