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41号
原告上海众力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翔。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卫永明。
委托代理人李小月。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力橡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7月4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7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材料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帅、被告法定代表人卫永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小月、常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严重污染环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建设项目均已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恶臭气体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行为。被告的检查笔录中仅反映原告车间存有橡塑异味,但橡塑异味不等同于恶臭气体,且原告在陈述笔录中明确原告已采取将气体向水槽排放措施,故原告不存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污染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行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审批意见》(沪奉环保许管[2010]862号)、《臭气测试报告》等一组材料,证明原告建设项目均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被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中记载内容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与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范措施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只要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范措施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即违法,并未规定允许排放标准。原告建设项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不等同于之后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不发生,此后原告扩大生产规模,新增加一条流水线,但原告并未重新申请验收,且新流水线并未安装废气吸收装置。原告对气体排放装置进行整改,但是否有效需经验收后方能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第二组证据(事实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车间有橡胶异味,无废气吸收装置,无规则排放废气,且笔录经原告员工许磊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4年3月31日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车间未采取废气防治和处理措施的事实;3、被告对许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组证据(程序依据):(一)程序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二)程序证据:1、《立案报告表》一份,证明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予以立案的事实;2、《案情调查报告表》、《行政案件审理意见》及《罚款幅度》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调查结果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报批表》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听证程序合法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按照相关法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许磊代表原告接受调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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