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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41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项目经过环保竣工验收,不存在笔录中所述违法事实,对笔录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可许磊系其公司员工。对证据2,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采取相关措施对污染进行防治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对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设有前置询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原告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对法律的适用有异议,认为只有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才能适用本条法律规定。而原告相关建设项目已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仅凭对原告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恶臭气体来源于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过程。对第四组证据(程序证据),程序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对程序证据1,原告认为属于被告内部审查程序,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事实的真实性及罚款金额存在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参加了听证程序。听证笔录中原告已陈述其生产工艺与环境评价过程中经批准的工艺一致,并无变化。且原告现已将废气排到水槽中,已主动采取相关措施,且异味不等同于恶臭气体。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4月2日前许磊代表公司陈述,其之前所作陈述仅代表本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仅能表明原告的项目在2010年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执法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所制作的检查笔录,原告工作人员许磊在上面签字确认,虽然此时许磊尚未得到原告授权,但该证据与此后原告授权许磊前往被告处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2,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程序依据)中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的混炼车间、成型硫化车间存有橡胶异味,且无废气吸收装置,无规则排放废气,故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原告授权其公司员工许磊前往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许磊在询问笔录中确认:2014年3月31日原告混炼车间、成型硫化车间有少量橡胶硫化恶臭废气产生,车间无废气吸收装置,废气无组织排放情况属实,对橡胶硫化恶臭废气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引起周边居民的信访投诉表示知情。此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严重污染环境,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拟对原告处罚45,000元,同时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权利。原告于2014年5月4日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组织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公司生产工艺未发生变更,仅生产规模扩大,故废气并未发生变化,且现在废气已排放到水槽中等。听证会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已对废气排放设施进行整改,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本案前述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以致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对原告是否涉嫌违法排放恶臭气体具有查处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事实方面,原告认为,其生产项目已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且被告在检查过程中,仅认定原告车间存在橡胶异味,而异味不等同于恶臭,故原告不存在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不代表现在违法行为不存在,且原告已在笔录中认可了违法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项目于2010年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仅代表当时其建设项目符合规定的环保竣工验收要求,与2014年3月31日原告是否存在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且原告已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了违法排放恶臭气体,影响周边环境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排放恶臭气体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原告存有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行为时,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处罚30,000元,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制作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拟处罚前向原告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原告申请听证时组织实施听证,最终根据听证情况酌情减少处罚金额,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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