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32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2年5月11日发布、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驾驶的所谓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驾驶该车辆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立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立正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