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夏立正。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该支队事故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夏立正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要求确认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立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荣、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江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夏立正于2014年3月11日9时29分,在沪松公路九杜路东约5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其于事发时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经过沪松公路九杜路穿越,被交警拦截,称没有车牌照及驾驶证,违反了交通法,并开具罚款通知单。但原告骑的是一辆普通电动三轮车,罚款单上却强行说成机动三轮车,原告认为燃油的才是机动车,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根据201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所驾驶的所谓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悬挂号牌,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执勤民警于2014年3月11日9时29分许在沪松公路九杜路东约5米处,对夏立正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其机动车,夏立正当场签收并表示无异议;
2、2014年3月25日夏立正《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25日中午,夏立正至被告处就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接受民警询问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名,但是经过被告技术处理,将原告承诺书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了清除,仅留下了签名后再添加询问笔录中的内容。
被告质辩认为:首先,原告的陈述不成立,原告3月25日12时左右至松江交警支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有义务对相应内容进行核实,原告陈述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名,原告进行签字,也即对相关内容认可,若不认可,原告可要求民警对询问内容进行修改,但原告并未要求修改且签字确认,因此该笔录是真实的,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情况。同时,并不存在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的情况。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规定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情况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3月11日《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文书;
2、2014年3月25日《领导审批表》,证明内部审批流程;
3、2014年3月25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文书;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决定文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依据、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1日9时29分,原告骑一辆电动三轮车经过沪松公路九杜路穿越,被交警拦截,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所谓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号牌,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并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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