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松行初字第35号 (2)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适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程序依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2120700021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第21207000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因此不属于正在讨论、审查过程中的信息;

3、2014年1月15日九亭派出所出具给原告徐火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2014年1月15日九亭派出所出具给原告张溶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之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而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采集调查的材料,属于过程中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700021号、第2120700022号中的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这些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在法定期限内挂号寄给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行政处罚类政府信息,主要是指与行政处罚事项直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的信息,是属于调查过程中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了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综上,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火珍、张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火珍、张溶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