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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35号 (2)
  被告辩称:其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核发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获取了六份文件,两原告申请所指向的可能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这三项信息均为其他不同的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因不确定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指向,故无法告知相关的职能部门;两原告申请可能指向的三项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无需告知两原告补正。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述称:其同意两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答复书》的内容;被告认为两原告提供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四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两原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答复书》、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收到两原告及四第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上述居住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同日,被告根据两原告及四第三人申请中“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的居住地址,出具了《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两原告及四第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3月14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两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两原告及四第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认定两原告及四第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两原告及四第三人认为被告既然保存了相关信息,就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因两原告申请可能指向的信息均为其他行政机关制作,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对于两原告及四第三人提出的其它异议,本院认为不足以否定被诉答复的合法性,但被告可以在日后工作中依据便民原则指导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内容,依此确定相关的职能部门并予以告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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