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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和贵。
  委托代理人张萍。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张来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第三人张雄伟。
  第三人张萍。
  第三人张芩。
  第三人张麒麟。
  委托代理人张雄伟。
  原告张和贵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张芩、第三人张萍暨第三人张来弟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雄伟暨第三人张麒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请获取的“贵局制作或者保存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及五第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并不知晓所申请获取信息的具体文件名称,如果被告认为不明确应当要求其补正;根据法律规定,该信息是被告核发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获取的材料,被告既然保存了相关的材料就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被告明知属于规土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应当向原告告知。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答复书》、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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