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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3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原告及五第三人认为被告既然保存了相关信息,就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因原告申请可能指向的信息均为其他行政机关制作,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的其它异议,本院认为不足以否定被诉答复的合法性,但被告可以在日后工作中依据便民原则指导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内容,依此确定相关的职能部门并予以告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和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和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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