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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和贵。
  委托代理人张雄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告张和贵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伟,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
  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以下简称《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及原告补正的内容;3.《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批准告知原告将延期作出答复;4.《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虹规[2005]41号文和《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告居民书》的规定,被告有权审核、复核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相应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的建筑面积应该作出过单独的认定;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却未提供查找信息的证据;被告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测绘图和测绘表”等信息作出答复;被告延期答复的理由为调取材料,与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内容不一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规[2005]41号《关于虹口区旧区改造地区拆迁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告居民书》及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无职权审核、复核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全面补正,而原告在《补正答复书》上并没有写明“测绘图和测绘表”等内容,故该部分内容视为原告自行撤回;延期答复是经过批准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延期答复告知书》和《答复书》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外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及贵局对本事项的书面批复或者意见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8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贵局对本事项的书面批复或者意见的信息材料”的具体定义或者明确指向。2014年3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补正答复书》,内容为“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同月13日,被告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也未获取,遂于2014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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