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张家麟。
原告李仁社。
原告蒋秀兰。
原告陆建明。
原告张建麟。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成樑。
委托代理人朱俊臣。
委托代理人张瑛桦。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姚期。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麟等89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规土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长宁教育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8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家麟、李仁社、蒋秀兰、陆建民,被告长宁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臣、张瑛桦,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规土局根据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的申请,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许可第三人长宁教育局在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XXX号建设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总建筑面积53,159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
原告张家麟等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20弄居民,与系争建设工程相邻。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中关于用地面积、生均用地面积、绿化率、建筑面积的规定,相关指标不达标,被告在审核时未区分建筑用地、体育活动用地和绿化用地。《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第5.0.1条规定,本标准是指人均居住用地25-40平方米时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标准,当旧区改造人均居住用地小于25平方米时,其公共服务设施可差别配置,指标可折减,但不得小于本标准的60%,或不得低于改造前的用地面积和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所确定的面积。系争建设工程所在地块并非旧区改造地块,相关指标不能打六折,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不符合该规定。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系争建设工程对原告的生活将产生光照、采光、通风、噪音、汽车尾气等各方面的严重影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长宁规土局作出的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被告长宁规土局辩称,被告按照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海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审核系争建设工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将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已经听取原告等相邻小区居民的意见,原告要求举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长宁教育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认为系争建设工程为改扩建项目,根据《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第1.0.3条规定可参照执行,该规定并非被告必须适用的规定。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有:《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依据,核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
第一组证据:1、沪府规[2012]130号《关于同意<长宁区新泾社区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局部调整(实施深化)>的批复》、上海市长宁区新泾社区W0409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cn0019b-04、cn0019e-03地块局部调整图册(以下简称《新泾控详规划》);2、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公示图、2013年3月7日会议记录、3月8日会议记录及签到单、张贴公示图及会议照片、网上公示的截图;3、沪长规土许方[2013]第1号《关于审定新建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总平面图、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上海市长宁区水政管理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民防办公室等的意见征询单;4、沪长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桩基);5、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桩基);6、长建委法[2013]068号《关于新建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7、[2013]长府土书字第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8、第09027(13-08-020)号、第09027(13-11-026)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9、备案号为13-09-014(09027)、13-12-024(09027)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10、关于复旦中学西部校区一期——五期工程项目日照分析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经过公示,被告听取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小区居民意见后予以批准,系争建设工程通过民防、环境保护、卫生、绿化等部门的行政审查,被告对系争建设工程的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等技术指标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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