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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张家麟。
  原告李仁社。
  原告蒋秀兰。
  原告陆建明。
  原告张建麟。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成樑。
  委托代理人朱俊臣。
  委托代理人张瑛桦。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姚期。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麟等89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规土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长宁教育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8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家麟、李仁社、蒋秀兰、陆建民,被告长宁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臣、张瑛桦,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规土局根据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的申请,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许可第三人长宁教育局在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XXX号建设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总建筑面积53,159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
  原告张家麟等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20弄居民,与系争建设工程相邻。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中关于用地面积、生均用地面积、绿化率、建筑面积的规定,相关指标不达标,被告在审核时未区分建筑用地、体育活动用地和绿化用地。《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第5.0.1条规定,本标准是指人均居住用地25-40平方米时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标准,当旧区改造人均居住用地小于25平方米时,其公共服务设施可差别配置,指标可折减,但不得小于本标准的60%,或不得低于改造前的用地面积和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所确定的面积。系争建设工程所在地块并非旧区改造地块,相关指标不能打六折,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不符合该规定。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系争建设工程对原告的生活将产生光照、采光、通风、噪音、汽车尾气等各方面的严重影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长宁规土局作出的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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