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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2)
  第二组证据: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2、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存根);13、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表》、建筑工程位置地形图及建筑工程总平面图;14、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发证并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审核本案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原告对于系争建设工程相关指标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还应当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3月7日的会议记录内容不真实,原告当天反映的意见与其3月5日经居委会转交给上级的信函内容是一致的;10份意见征询单中有6个部门没有行政许可文书文号,原告合理怀疑是被告自行加盖公章的,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上海市长宁区水政管理所的征询单上没有填写盖章日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的征询单备注中写明“具体意见附页”,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附页。证据5中,原告对桩基许可提出十大具体问题,复议决定书没有谈到,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认可。证据10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认为对其日照是有影响的。证据11申请表中日照分析单位盖章一栏没有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有:《技术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第4.1.1条、第4.2.3条、第4.2.4条、第5.5.2条,《设置标准》第5.0.1条,《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桩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及复议答辩书;3、新泾中学卫星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深化申请表;4、第三人致被告《关于新泾中学和淞虹路小学转换用地性质及容积率调整的函》;5、初步设计方案图册;6、第三人《关于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7、被告致原告《答复意见书》;8、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复旦西校绿地率的信访答复》;9、虹桥临空经济园区图;10、被告致原告信函;11、2013年5月16日、6月19日原告在福泉居委会制作的谈话录音;12、长宁时报的文章;13、2013年3月5日原告小区居民致市政府的信;14、桩基许可行政复议中第三人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目录,以上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区分建筑用地、体育活动用地和绿化用地,其用地面积、生均用地面积、绿化率、建筑面积以及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不符合《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程序违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其在审核过程中对于《新泾控详规划》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划进行审核,规划没有规定的,按照《技术规定》进行审核,不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在执法程序方面,听证程序并非其必经程序。对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一致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据被告无权予以解释。
  第三人认为,系争建设工程为改扩建工程,可以参照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而不是必须适用。对于第三人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桩基许可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的附件4即施工图一套、系争建设工程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图册一本、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沪规土资长[2012]108号《关于报请审批<新泾社区W0409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cn0019b-04、Cn0019e-03地块局部调整(实施深化)>的请示》中“相关成果”的内容。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复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关于桩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1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10,均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1、13可以证明原告等居民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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