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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3)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将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申报的“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的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于2013年3月7日、3月8日两次通过会议方式听取包括原告在内相邻小区居民意见。2013年3月20日,被告审核同意上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沪长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桩根数757。李仁社等47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文件及图纸。第三人申报的技术指标分别为:总建筑面积53,72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39,89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其中计容建筑面积39,590平方米,停车:机动车地下154辆,非机动车地下100辆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认定第三人已经取得系争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以及环境保护、卫生、民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被告经查,系争建设工程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故根据《新泾控详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要求进行审核。被告还对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等技术指标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技术规定》,于2014年1月6日核发沪长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XXX号建设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总建筑面积53,159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89名原告均为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20弄居民,与系争建设工程系相邻关系。原告以系争建设工程不符合《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对原告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被告未举行听证程序,被告的发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长宁规土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具有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依法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新泾控详规划》、《技术规定》对系争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及建筑物退让等已经进行审查,且原告对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及《技术规定》没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系争建设工程是否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第二,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是否违法。
  第一,系争建设工程是否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并依据《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对系争建设工程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对申请办理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依据《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审核相关指标,并无不当。《新泾控详规划》已经对用地面积、容积率等作出规定,原告所提异议,实质系对《新泾控详规划》提出质疑,不属本案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性审查之范围。原告关于被告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是否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听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公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有效期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已经将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听取原告等相邻小区居民意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提交的文件和图纸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核,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遂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过程中的公示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通过召开会议形式听取意见,保障了相邻小区居民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在实施行政许可中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核准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发证,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上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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