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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4)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其在审核过程中对于《新泾控详规划》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划进行审核,规划没有规定的,按照《技术规定》进行审核,不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在执法程序方面,听证程序并非其必经程序。对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一致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据被告无权予以解释。
  第三人认为,系争建设工程为改扩建工程,可以参照适用《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而不是必须适用。对于第三人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桩基许可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的附件4即施工图一套、系争建设工程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图册一本、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沪规土资长[2012]108号《关于报请审批<新泾社区W040901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cn0019b-04、Cn0019e-03地块局部调整(实施深化)>的请示》中“相关成果”的内容。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复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关于桩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1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10,均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1、13可以证明原告等居民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将第三人长宁教育局申报的“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的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于2013年3月7日、3月8日两次通过会议方式听取包括原告在内相邻小区居民意见。2013年3月20日,被告审核同意上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沪长建(2013)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桩根数757。李仁社等47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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