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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37号 (6)
  第二,关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是否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听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公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有效期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已经将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听取原告等相邻小区居民意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提交的文件和图纸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核,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遂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过程中的公示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通过召开会议形式听取意见,保障了相邻小区居民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在实施行政许可中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核准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发证,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上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麟等8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家麟等89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89位原告身份信息
原告张家麟,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仁社。
  原告蒋秀兰。
  原告张建麟。
  原告陆建明。
  原告周书荣。
  原告车建华。
  原告徐荣发。
  原告沈宗兰。
  原告张菊芳。
  原告古淑敏。
  原告薛小妹。
  原告陆五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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