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启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怡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初玲,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启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5月16日将副本材料发送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怡群、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经过拍卖,取得上海新大陆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大陆公司”)位于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工业房地产,成交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600,000元,且上述价款已支付完毕。拍卖委托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明确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持上述材料至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时,被告知根据房地产交易流程,原告需先缴纳过户契税。原告至被告处要求缴纳契税,被告以需新大陆公司提交企业完税证明后方能办理房地产过户纳税事宜为由,先后四次拒绝了原告缴纳契税申请,且拒绝以书面形式出具不予受理的依据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法律规定针对的是买卖交易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地产系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原告需要承担的过户税种仅为契税和印花税,被告向原告征收上一环节税种并不合理,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履行受理原告受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新大陆公司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缴纳申请并出具完税凭证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7日上海国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拍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竞拍到新大陆公司房产一套,成交金额36,600,000元事实;
2、2012年11月26日《竞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国拍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参与竞拍的事实;
3、付款凭证、本票申请书等一组材料,证明原告在竞拍后已履行支付拍卖款义务的事实;
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执字第32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拍卖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转移时间以及明确房地产登记机构有协助办理登记变更事宜义务,原告持上述材料至被告处要求交纳契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交易环节的税收尚未缴纳,过户条件尚不具备,原告的拍卖交易存在瑕疵,故被告无法受理契税及印花税缴纳申请。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缴纳契税申请,并告知原告提交购房发票才能申请缴纳契税,因情况简单,被告仅以口头形式向原告予以答复。被告受理纳税人缴纳契税申报为依申请行政行为,申报材料需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方可受理,然原告仅提供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未按规定提供购房发票,致使被告未受理原告纳税申请。被告认可原告通过拍卖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房地产,但原告办理过户应要求新大陆公司配合提供购房发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取得合法。本案中新大陆公司并未给原告开具发票,也未委托被告代开发票,发票问题应由原告与新大陆公司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原告在拍卖时理应明确能否取得购房发票,否则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国税发〔2007〕114号文精神,被告坚持“先票后税”原则完成征税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上海市确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为契税征收机关,证明被告具有征收契税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第二组证据(事实依据):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关于(2009)奉执字第3244号情况报告之三》一份,证明原告已明知拍卖特别规定中关于税负承担的规定,原告是否认可该规定系其与拍卖公司、新大陆公司在房地产交易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影响作为行政机关即本案被告的征税流程。原告未取得新大陆公司购房发票,却指责被告不作为,系无理主张;2、2013年6月6日由原告提交《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依法不受理契税申报,仍坚持要求税务机关即本案被告违法给予其“特殊待遇”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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