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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26号 (2)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1、《关于印发〈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沪地税财行〔2011〕34号),证明原告在办理契税申报时应当向被告依法提交本案涉案房地产购房发票的事实;2、《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号),证明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和“以票控税”的制度,即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前提为全部税种完税,且购房发票作为监控房地产交易税收的有力手段保证国家税款不流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发给拍卖公司而非被告,涉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被告作为征税机关,在明知案外人新大陆公司存在而不主动履职征税,任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合理;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契税缴纳,并非要求给予特殊待遇。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原告对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案房地产是原告经过拍卖而非购买所得,《物权法》系上位法,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告向案外人国拍公司交涉的有关税负承担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事实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法律的适用在后面加以论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经过拍卖,取得新大陆公司位于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村工业房地产,成交价36,600,000元。随后,拍卖委托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明确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房产登记机构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转移手续。原告持相关材料至奉贤区房产登记机构后,被要求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后原告先后数次至被告处要求缴纳契税,其中2013年6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缴纳契税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本案涉案房地产的购房发票,故拒绝了原告缴纳契税的申请,并以口头方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对此不服,以致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契税征管职能划转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11〕10号)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本市契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划转至地税部门,本市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故本案被告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事实方面,原告在申请缴纳契税过程中未提供本案涉案房地产购房发票,被告拒绝了原告申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法律适用方面,《契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中原告欲将拍卖所得房地产变更至自己名下,必须先缴纳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但《契税条例》并未就征税机关在征收契税过程中如何审查申请材料作具体规定,仅在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中,亦未就征税机关在征收契税过程中如何审查申请材料作具体规定。故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契税条例》以及国税发〔2007〕114号文《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先税后证”、“以票控税”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印发〈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沪地税财行〔2011〕34号),系细化法规、规章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行为。《关于印发〈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业务所需提交资料目录(试行)〉的通知》中的规定:“单位承受房屋、土地办理契税申报时均需提交契税纳税申报表、身份证明、购房发票(原件或复印件)。法人授权书或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契税条例》以及财政部、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中加强税收征管,确保房地产税收及时足额入库的立法精神并不抵触。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中缺少购房发票,被告据此拒绝受理原告缴纳契税申请并无不当。《物权法》主要就物的归属和利用予以规定,故原告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并口头向原告予以答复,亦未损害原告实质权利,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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