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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刚。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第三人董跃章。
  委托代理人董樑。
  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展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英,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第三人董跃章的委托代理人董樑、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2号复议决定),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68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董跃章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金山人保局的1688号决定,并责令金山人保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30日内对第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辰展公司诉称,被告对1688号决定进行了两次复议,第一次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第二次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时间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其程序违法。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是由于其在上班期间私自将外面的炭炉搬入工作场所取暖及在工作时间睡觉造成CO中毒所致,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222号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金山人保局作出的1688号决定被其之后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0116号决定)撤销,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该0116号决定,故1688号决定重新生效,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误。第三人在上夜班期间到休息室适当休息属于合理需求,也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故被告作出的2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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