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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8号(2)
  第三人董跃章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跃章作为原告辰展公司职工,在2012年1月24日上夜班期间,将一炭炉搬入值班室的休息室内取暖,导致CO中毒,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为急性CO中毒性脑病。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之子董樑向金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1688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三人即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金山人保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0116号决定,撤销1688号决定,并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撤回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发出沪人社复终字〔2012〕第13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终止。原告因对金山人保局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0116号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0116号决定。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三人遂就1688号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向金山人保局发出答复通知书,金山人保局于12月2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1688号决定的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月12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第三人在上夜班过程中突感疲劳,到休息室适当休息,属合理需求。第三人私自将炭炉搬入休息室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其目的是取暖,该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认定范围所规定的情形,仍应认定工伤。故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沪人社复终字〔2012〕第13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沪金府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及其儿子的身份证、劳动聘用合同、出院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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