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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8号(3)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1688号决定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恢复其效力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法并无不当。被告对于第三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事故伤害,认为第三人在合理休息时私自搬入炭炉虽有不妥,但未构成排除工伤的情形,而1688号决定仅以搬炭炉的情节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而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为此认为金山人保局作出的1688号决定,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其予以撤销及限期重作,于法亦无不当。原告未能以有效证据对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形成排除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暨秉恒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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