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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景有贵。
  委托代理人景根娣。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芹。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
  委托代理人金麟。
  原告景有贵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工商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有贵的委托代理人景根娣,被告黄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工商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景有贵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要求获取南市区汲古斋工艺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审批表(执照号:020214字50186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见附件)。被告并向原告实际送达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原告景有贵诉称,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审批表中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不一致,也没有注销执照原因的说明内容,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答复违法。
  被告黄浦工商分局辩称,被告已经依照原告的申请实际公开了审批表,其中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虽属缩写,但其执照号一致,故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有贵于2013年12月8日在网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南市区汲古斋工艺品商店(营业执照编号:020214字50186号)注销原因的信息公开。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发出收件证明,确认于12月10日收到原告申请。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之由,要求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补正。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网上明确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为:要求获取南市区汲古斋工艺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审批表(执照号:020214字50186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遂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景有贵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证明、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审批表及邮寄列表、沪工商复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要求原告补正,对之后原告明确的申请内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实际向原告公开了所申请的审批表。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被告实际提供给原告的审批表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编号与原告申请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为原告申请所指向的个体工商户对象,而原告提出应当在审批表中写明注销原因的主张,既不符合被告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客观状态,也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有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景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彭建波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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