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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宋志海。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宋志海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由审判员王艳姮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志海,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以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宋志海其申请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
  原告宋志海诉称:原告于1979年2月由崇明农场顶替进入上海五和针织一厂任油漆工,该工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原告自1979年至1994年一直从事该工作,并且有单位的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的申请,但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办理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的工作经历进行了核查,由于原告工作经历中涉及的工作单位均没有特殊工种的备案信息,因此被告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原告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宋志海持加盖有上海针织二十一厂公章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告收到后,调阅了原告的档案材料并查明,原告自1979年2月至1994年7月在上海五和针织一厂工作,1994年7月至1998年9月在上海庆余汽车服务公司工作。2000年1月上海五和针织一厂因破产由上海增美针织厂托管。2010年6月,上海针织二十一厂兼并了上海增美针织厂。经查询特殊工种岗位备案信息,被告还查明,上海五和针织一厂、上海庆余汽车服务公司、上海增美针织厂和上海针织二十一厂均没有任何特殊工种岗位的备案信息。被告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原告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决定,并出具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出示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劳动力登记表、工资变动登记表、一九八三年工人增资审批表、一九八五年企业自费工资改进(改革)审批表、一九九0年企业内部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情况说明、《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职工、退休人员等整体转入上海针织二十一厂的通知》、关于宋志海特殊工种年限认定相关单位协查结果,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之后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单位特殊工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是被告认定职工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前提条件。被告经调阅原告档案查明,原告先后在上海五和针织一厂、上海庆余汽车服务公司工作,而此两家单位均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过的特殊工种,与原告相关的上海增美针织厂和上海针织二十一厂亦无此类备案信息。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申请材料《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中特殊工种岗位及工作年限等均未填写,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加以明确,工作上存有疏漏,望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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