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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谢礼敦。
  原告金烈烨。
  原告谢之微。
  原告童学波。
  原告童乐天。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张中南。
  委托代理人邱文。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谢礼敦、金烈烨、谢之微、童学波、童乐天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童学波,被告黄浦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彭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南、邱文,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本市旧仓街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所处地块系商业开发,且已经作为土地储备由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使用,故该地块不应以旧区改造为由进行公益征收。被告没有收回7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属超越职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与征收决定紧密关联,由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合法,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而被告早在2012年4月18日即委托该事务所实施房屋征收,因此该事务所实施的一系列征收行为均无效,被告据此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行政行为,原告对征收决定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实施土地储备和实行房屋征收是两个范畴的概念,土地储备是土地的使用方式之一,房屋征收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实际居住的居民进行安置补偿的方式。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复,露香园路项目原二期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以土地储备方式进行旧城区改造,即已经取消了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地块的土地开发权。露香园路地块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居民要求旧区改造呼声强烈,被告实施旧城区改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房屋征收事务所是在本市房屋拆迁公司归并整合的基础上组建的承担具体征收补偿事务的单位,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许可,可以承担征收补偿工作,第三人委托其开展露香园路项目具体征收补偿事宜,符合法定要求。第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浦区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被告就职权依据提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就程序依据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被告就法律适用依据提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点;黄府规[2012]2号《关于印发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点;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第一点之规定。
  被告就事实证据出示:1、黄府征[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决定;
2、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具备法人资格;
3、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证明房屋征收事务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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