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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0号(2)
4、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房地产估价机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一级资质等级,且在有效期限内;
5、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证明涉案地块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范围内的居民投票选举产生;
6、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证明涉案地块已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规定的签约比例,补偿协议生效;
7、征收工作人员房屋征收工作证、委托书,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具有开展房屋征收工作的资质,受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参加审理协调会和签收征收补偿决定文书;
8、本市旧仓街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和面积情况;
9、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原告户在册户口情况、人员情况及他处住房情况;
10、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附件、回执,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征收补偿标准以及政策依据告知原告户;
11、关于黄浦区露香园路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将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评估均价告知居民,均价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3,799元/平方米;
1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过评估市场单价为22,958元/平方米,征收工作人员已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
13、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协商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并将具体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原告户,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征询了原告户是否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14、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房地产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受理后发出现场查勘通知,因原告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鉴定遂终止;
15、关于安排露香园路地块旧改居民安置房源情况说明的函,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源清单及附件、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产权清晰、满足交付使用要求的安置房屋;
16、协商记录5份,证明征收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被告就行政程序证据出示:17、沪黄房征补报(2013)038号关于对谢礼敦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18、第一次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户于2013年12月11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征询其是否申请居住困难认定;
19、第一次审理协调会签到、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召开了审理协调会,原告户谢之微代表该户出席;
2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经过内部审批程序;
2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法律文书送达原告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房屋所在地块不属于征收性质,而是土地储备,因此被告不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相应地被告适用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所属地块不属于旧区改造,被告作出征收决定错误,原告之前已向法院就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因被裁定驳回诉讼,现在上诉过程中;因露香园路项目不是公益征收,因此对证据10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附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虽然收到了鉴定通知,但由于原告户对原评估并不认可,故不需要再行鉴定;对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协商记录没有完整记录原告方的协商意见;对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童学波、谢之微参加了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对此次征收的性质提出质疑,但被告未予记录,因此原告没有在记录上签名。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信访答复,证明露香园路地块属于土地储备,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持有;
2、黄府信息2014第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黄府土(2012)3号《关于批准调整露香园地块用地范围的通知》;3、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2告知书、沪府土(2012)505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批准对黄浦区露香园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通知》;证明露香园路地块自2004年起被批准由相关公司作商业开发用途,并实施土地储备;
4、沪房地黄(2004)出让合同第64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网页截图,证明露香园路地块的受让人是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性质为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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