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黄浦行初字第140号(3)
5、《上海市黄浦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6、《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关于向上海露香园置业公司增资的公告》,证明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是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露香园路地块属于商业开发地块;
7、黄规信息(2014)011-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8、新闻摘录,证明露香园路地块实施的是土地储备,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的同时未收回土地使用权构成违法;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解读,证明被告以房屋征收为名开展土地储备和商业开发,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1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11、沪规土资许选[2012]第1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2、《黄浦区2011年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与201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13、沪改城(2012)001号《关于露香园地块调整用地范围征询意见的复函》;14、《关于黄浦区露香园路旧城区改建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的批复》,证据8、9、11、12、13、14证明露香园路地块属于商业开发项目,且之前已经进行了土地储备,被告现以公共利益、旧区改造为由作出的征收决定错误,因此被诉补偿决定亦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无关联性。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可以证明露香园路地块作为旧改地块被纳入了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原告出示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其他证据欲证明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由于本案合法性审查标的是被告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谢礼敦系本市旧仓街XXX弄XXX号公房的承租人,该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二层亭子间,公共租赁部位晒台,折合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为谢礼敦、金烈烨、谢之微、童乐天、童学波五人。原告童学波、谢之微、金烈烨系本市瞿溪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
  2012年6月2日,被告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户租赁使用的房屋位于该决定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黄浦区房管局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3,799元/平方米,原告户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为22,958元/平方米,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后,原告户未申请复估。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该会受理后告知了原告户现场上门查勘时间,但专家鉴定现场查勘当日,被征收房屋内无人,视为拒绝鉴定,鉴定终止。
  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发布公告,原告户所在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超过80%。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原告户与第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和该地块补偿方案,向原告户送达了该户征收补偿方案: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824,801.94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89,350元、搬迁费500元、装潢补贴8,93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了本市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多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上述房屋的看房单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也没有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书面报告。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报告、协调会通知和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召开了审理调解会,原告谢之微、童学波代表该户参加了会议,但未能达成协议。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2012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等规定,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谢礼敦,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价值486,695.4元)和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52平方米,价值484,137.57元),公有房屋承租人谢礼敦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46,031.03元;2.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谢礼敦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89,350元、装潢补贴8,93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计算;3.谢礼敦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作出决定后将决定书送达征收双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