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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0号(7)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再次征询了原告户居住困难申请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房屋征收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露香园路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在认定原告户具体承租部位、使用面积、市场评估单价的基础上,核定原告户承租公房折合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824,801.94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安置房源本市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兼顾了原告户的实际居住情况,具有合理性,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对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存有异议,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事务所受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第三人。本案中,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原告户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于同年6月作出,故该征收事务所在处理原告户征收补偿事宜时具有相应资质。第三人与征收事务所之间签订委托协议,约束的是协议双方,第三人对受其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针对原告户补偿事宜所实施的行为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故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也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异议所指向的征收决定系黄浦区政府作出的另一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因此,对原告就征收决定提出异议,进而认为基于该征收决定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亦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审理程序,其中包括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调解。经庭审查明,被告召开了审理协调会,但是原告户两人参加会议,被告仅记录谢之微一人,而且审理协调会通知的对象是谢礼敦,被告亦未审核谢之微的委托代理手续,工作上存在疏漏。另外,《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其中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之间的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本案中,协商记录仅有经办人、记录人、见证人的签名,原告户既没有签名,记录人也没有写明原告户没有签名的原因,协商记录形式上存在瑕疵,希望被告及第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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