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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豪润餐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昆成。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芹。
  委托代理人柏明。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
  原告豪润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李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柏明、俞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广告中及销售面包使用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未经注册的标识“TOPPOTBAKERY”时,在右上角上标注“?”标记,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85,796.7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
  (二)程序证据及依据:
《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听证申请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相关送达回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法律文书送达原告。
  同时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作为行政程序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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