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豪润餐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昆成。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芹。
委托代理人柏明。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
原告豪润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李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柏明、俞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广告中及销售面包使用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未经注册的标识“TOPPOTBAKERY”时,在右上角上标注“?”标记,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85,796.7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
(二)程序证据及依据:
《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听证申请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相关送达回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法律文书送达原告。
同时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作为行政程序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对原告委托人周筱立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告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现场笔录》、原告提供的塑料包装袋样品、对原告职员徐铭及邵薇玲制作的《询问笔录》、面包塑料包装袋供货商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书、采购合同、销货凭单、报价单、设计样张及对其委托人王伟制作的《询问笔录》、对面包塑料包装袋生产商上海立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忠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店堂宣传广告、所售面包塑料包装袋上使用了“TOPPOTBAKERY?”标识;
2、对原告委托人周筱立,职员邵薇玲、陈晓敏、黄培培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收入明细,证明原告使用前述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对外销售面包的经营额为9,715,935.2元;
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申请清单、原告与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威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对上海宏威公司代理人徐喆雯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相关商标尚未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
(四)法律适用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被告适用法律的依据。
原告诉称:其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没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在原告的台湾母公司被台湾地区有关部门查处后,被告针对原告选择性执法的结果,违背了公正公平原则。“TOPPOTBAKERY”商标为原告自创,并已经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原告一直诚信经营,其违法行为系对法律缺乏认识导致,并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恶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被告只需责令原告改正即可达到执法目的,故被告对其罚款数额过高,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工商黄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案外人徐某某拥有美术作品“胖达人Logo”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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