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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7号(2)
3、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的商标注册证证明“TOPPOTBAKERY”标识在上述地区已获得商标注册,商标权人为案外人生技达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执法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处罚。被告已经考虑到原告积极配合调查且主观恶意不大等因素,给予了从轻处罚,处罚幅度合理。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等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执法程序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符合公正、公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不应当针对原告选择性执法。此外,在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委托人周筱立制作的《询问笔录》仅耗时10分钟,且多份《询问笔录》存在模版化的相同表述,不是询问现场真实情境的还原。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作品登记证书、台湾澳门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询问笔录》等存在模版化的相同表述,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是被询问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作品登记证书中,作品名称为“胖达人Logo”,且并未附图,无法证明与“TOPPOTBAKERY”标识的关联性;原告出示的台湾、澳门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并不是其能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商标注册标记的依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3年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现制现售面包等。2012年11月,案外人徐某某向商标局申请在30类、43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但尚未得到商标局核准,后徐某某将该商标授权原告使用。2013年3月起,原告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福建中路XXX号底层的门店内对外销售面包。
  2013年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门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店内宣传广告上使用了“TOPPOTBAKERY?”标识,出售的面包塑料包装袋上亦标注有“TOPPOTBAKERY?”。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实施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调查。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11月13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期间,被告将本案的办案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9日。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其店内宣传广告上使用了“TOPPOTBAKERY?”标识,同时出售面包的塑料包装袋上均印有“TOPPOTBAKERY?”标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上述面包塑料包装袋由案外人上海立影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由丰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供货。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经营额共9,715,935.2元,全部来自于对外销售面包所得。2013年12月6日,被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并处罚款485,796.7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4年3月3日,该行政处罚决定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原告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选择性执法作出的,但并未对此举证。本院认为,当商标管理秩序被扰乱时,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主动介入进行调查,积极打击违法行为以维护公共利益,这是被告的权力,更是其履行监督管理市场经营秩序的职责所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的违法经营行为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事先告知,给予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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