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47号(3)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标记。而原告在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标识“TOPPOTBAKERY”右上角标注“?”,违反了《商标法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关于注册标记“?”的使用规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幅度是否合理。原告认为,“TOPPOTBAKERY”商标系其自创的,原告使用上述标识不会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利,原告的违法行为系对法律缺乏认识导致,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对其罚款数额过高,显失公正。被告认为,根据《商标法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处罚,但鉴于原告积极配合调查且主观恶意不大等因素,被告已经给予从轻处罚,处罚幅度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表现在处罚的幅度应与原告的主观过错、违法情形以及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否则就构成畸轻或畸重,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在现代商品社会中,注册商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原告作为企业经营者,自成立之初即积极争取获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相关的一系列商标目前都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可见原告是深知注册商标对企业的重要意义。在此情况下,原告辩称对于“?”这一普通消费者都了解的商标注册标记的法律含义缺乏认识,对此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擅自使用该注册标记的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主观恶意。此外,注册商标对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首先,商标是否注册会影响普通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信赖度,并引导其选购。其次,商标是否注册,其权力保护范围完全不同,只有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权利人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注册标记的规范使用,不仅涉及到对消费者及其他同业经营者私权利的保护,也是维护我国商标管理公共秩序的基石。原告擅自加注商标注册标记的行为,混淆了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的界限,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扰乱了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破坏了商标注册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原告的非法经营额为9,715,935.2元,按照《商标法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在非法经营额20%以下处以罚款。被告考虑到原告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等情节,对其从轻处以非法经营额5%左右的罚款处罚,并无畸轻或畸重的显失公正情形。此外应当注意到,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标法条例》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罚款数额高达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可见相关法规已对冒充注册商标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区分并对前者给予了较轻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并未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故被告只需责令改正而不应处以高额罚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依其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原告要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豪润餐饮(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豪润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 王维佳
审 判 员 王艳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歆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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