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祝民泽。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仁芳。
委托代理人岳峥。
委托代理人何翀翔。
原告祝民泽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法律依据,并提出答辩状。经当事人选择,本案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姮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民泽,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袁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峥、何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再就业人员租赁场地政府补贴,被告收到后以原告注册地与经营场地不一致而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其原注册地本市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因整体规划改造而不再对外租赁,原告不得已搬到一河之隔的苏州河北岸国庆路商务楼。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情况,但被告既无书面答复也不予办理原告申请,属于行政不作为,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同意原告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2、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元,精神损害人民币5,600元。
被告辩称: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以创业组织在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且申请人应提供租房协议及房租支付有效凭证。原告已搬离原注册地本市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且提供的是本市闸北区某处的房租支付凭证,原告经被告提示后仍无法提供注册地租房协议及房租支付凭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房租补贴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民泽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开办上海市黄浦区星悦文教用品服务社,注册地址为本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2014年1月,原告书面向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创业场地房租补贴。被告未予审批同意。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沪人社就发(2010)66号《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认定)18个月以内的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等可根据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情况,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原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被告应当进行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违法之处。
沪人社就发(2010)66号《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了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的条件和标准,其中包括房租补贴以创业组织在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本案中,原告经营上海市黄浦区星悦文教用品服务社的注册地址为本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但未能提供其在注册地实际发生房租的材料。因此,原告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同意原告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本市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因整体规划改造而不再对外租赁,原告不得已搬到一河之隔的苏州河北岸国庆路商务楼。对此本院认为,沪人社就发(2010)66号《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了补贴标准,即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以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故注册地有租金实际发生是政府补贴的前提之一,而且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该补贴标准并无例外情形的规定。现客观上原告在其注册地没有发生房租,按照文件规定,原告即无法享受政府补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中存在违法之处,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的国家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履行行政职责违法;
二、驳回原告祝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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