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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91号
  原告杨继勇。
  被告上海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毓毅。
  委托代理人阮露鲁,上海阮露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诗平。
  原告杨继勇不服被告上海市体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由审判员王艳姮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继勇,被告上海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阮露鲁、余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5日,被告上海市体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SHTYSH-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杨继勇,其申请公开“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报告”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
  原告杨继勇诉称:原告系2013年8月20日静安体育中心溺水死亡游泳教练杨彧的家属,有权了解该事故的调查过程和真相。《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生溺水等重大伤害事故时,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游泳场所报告1小时内向市体育局报告,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原告从上海市静安区体育局处得知,该局已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8月20日静安体育中心游泳教练杨彧溺水死亡事故报告,但被告却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答复违法,故诉请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上海市体育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上海市静安区体育局报送被告的事故报告――《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根据“谁制作谁公开”原则,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继勇向被告上海市体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报告”。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上海市静安区体育局于2013年8月21日制作并向被告报送的《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SHTYSH-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SHTYSH-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出示的独生子女档案证明书,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上海市体育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报告”,即为上海市静安区体育局制作并报送被告的《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SHTYSH-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被诉答复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原告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亦未告知原告相关诉权,系行政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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