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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91号 (2)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继勇向被告上海市体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报告”。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上海市静安区体育局于2013年8月21日制作并向被告报送的《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SHTYSH-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SHTYSH-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出示的独生子女档案证明书,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上海市体育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静安体育中心‘08.20’游泳教练溺水伤害杨彧死亡事故报告”,即为上海市静安区体育局制作并报送被告的《关于沈坚强游泳俱乐部教练员意外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SHTYSH-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被诉答复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原告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亦未告知原告相关诉权,系行政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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